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27號
TCDM,112,交簡上,227,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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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葉麗卿


輔 佐 人 郭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5月12日112年
度交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所載,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 至1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責任應由被告完全負責,且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而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此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顯不相當,因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不足 以收懲儆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已 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⑷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 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31頁);⑸被告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⑹告訴人於原審陳稱 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交易卷第27頁);⑺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 所受傷害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㈢告訴人雖另主張被告不應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予以減刑,及本 案應有累犯之適用。然查,原審判決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予以被告減刑,此乃告訴人之誤解;又本案係屬過失傷害 案件,且被告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故並不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告訴人 主張累犯,亦有誤會。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葉麗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麗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葉麗卿於本院 訊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葉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已承認犯 行,態度尚可;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⑷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甲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 ;⑸被告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稱希 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⑺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21號 被   告 郭葉麗卿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葉麗卿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腳踏自行車 ,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南下車道之路邊停車隙縫駛 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路邊停車隙縫駛入車道逆向行駛,適余宗烜(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余宗烜受有右側橈骨頸骨折、右側肘 關節脫臼、右側尺骨喙狀突骨折、右側肘部側韌帶斷裂、右 側腕部扭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宗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余宗烜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郭葉麗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傷之事實。 三 證人即現場承辦警員王文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腳踏車肇事之現場情狀。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0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761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腳踏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 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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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