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24號
TCDM,112,交簡上,22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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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彥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檢察官就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陳彥彰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蔡博哲在公 園路86號前,亦違規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公園路,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撕裂傷、雙手、鼻、下巴 擦挫傷、第2至4齒牙齒脫落、創傷性脊髓損傷、頸椎第2到5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經拘提始到案,難 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容有違誤;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復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如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自首 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住所即戶籍地中市○○區○○○路00 巷0號、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按:此係警 詢筆錄留存地址),傳喚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到案接受 訊問,傳票分別於112年2月24日補充送達於住所、112 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居所。惟被告未遵期到庭應訊,檢 察官即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2年4月4日前將被告拘 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各 2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5、67、73、99頁),堪以認 定。被告於112年4月4日經司法警察拘提到案後,於偵 訊中供稱:其未收到傳票,故未到庭應訊等語(見偵卷 第79頁),嗣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10日 到庭接受訊問,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按:此係限制住居具結書所載地址)或「臺中市○區○ ○路000號8樓」(按:此乃偵訊筆錄所載地址)。被告 於112年4月10日即到案應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限



制住居具結書1份、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1 頁),堪以認定。足見被告容或係因居所遷移,始未能 收到開庭傳票故未到庭,且被告嗣亦遵期於112年4月10 日到庭應訊,是以,尚難認被告係藉故逃逸而拒絕到庭 。
   ⑵又原審依被告上址住所、居所「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傳喚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到庭,傳票分別於112年5 月31日補充送達於住所、112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述 居所。惟被告未按期到庭,原審法官即核發拘票命司法 警察於112年7月28日前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拘票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1 9、33、57頁)。被告於112年7月21日經司法警察拘提 到案後,經原審法官當庭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8樓」(按:此係訊問筆錄所載地址)或「臺 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按:此為限制住居書所載 地址)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45頁)。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其偵訊 時都有提到上開門牌號碼、樓層、樓層位址等語(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70頁)。基此,被告既未住在住所,且上 開準備期日傳票又未送達正確之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000號8樓之2」,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其不知 道要開庭,故於準備程序未到庭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42頁),尚可採信。是以,被告是否係蓄意拒絕到庭 ,不無疑問,尚難遽認其刻意規避而拒絕接受裁判。   ⑶綜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5頁),且 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112年4月10日偵訊時亦有到場接 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情況,尚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述經傳喚未到 庭之情況,容或係因未收受傳票所致,尚難逕認被告係 刻意拒絕接受裁判。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不應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尚難採信。
  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



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 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 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 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雖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事故所受左手肘撕裂傷、雙手、鼻、下巴擦挫傷 、第2至4齒牙齒脫落、創傷性脊髓損傷、頸椎第2到5節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所生影響尚非輕微, 亦已妨礙其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量刑實不宜過輕。則 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傷害結果 之嚴重性,量刑自有未當。
   ⑶又被告於原審固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辯稱:其無過失,告訴人之違規行為才是肇事原因。 若告訴人不違規穿越馬路,其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不會撞 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1、72頁),難認 被告有所悔意,犯後態度欠佳,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此 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其量刑容有未洽。
   ⑷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並未充分審酌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應予撤銷改判,當屬 可採,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騎乘機 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竟疏未注意上情, 貿然超速直行,適告訴人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程度非輕,且造 成告訴人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於原審訊 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72頁),致使告訴人獨自承受經濟上負擔之情況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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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