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84號
TCDM,112,交簡上,184,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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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
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 告被告劉威廷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 雖未表明上訴範圍,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撞到告訴人,我意願 要賠償,調解時我跟告訴人說我願意承擔醫藥費,但告訴人 請求金額高,所以才調解不成立,告訴人亦有過失,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車禍發 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以電話報 警並報明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因過失 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 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因雙方金 額歧異,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 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及 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形,核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被告執上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威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威廷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以電話 報警並報明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 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已承認犯 行,態度尚可;⑶因雙方金額歧異,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48068號
  被   告 劉威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廷於民國111年4月26日7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XF-1 7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42弄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臺灣大道5段3巷42弄與臺 灣大道5段3巷3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方車輛即貿然前行,適 劉兆祐騎乘牌照號碼NBS-19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臺灣 大道5段3巷30弄由北往南方向,自劉威廷車輛之右方直行前 來,行經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雙方因煞車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劉兆祐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兆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兆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龍井東海小兒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 瀅 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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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