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44號
TCDM,112,交簡,74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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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
第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清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且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更正為「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清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民國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280號函檢附鑑 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 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㈢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人李方雪梅業已受



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 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被 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 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無業,之前從事工地保全,目前經濟來源仰賴政府補助及家 人提供,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3頁之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 明書)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 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糖尿病之 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之吳文正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前有侵占、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 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 【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 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 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 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吿於本案犯 行前雖因其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屬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宣示本案判 決之時間,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亦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 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 者,被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37號
  被   告 潘清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江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由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1日12時28分許,騎乘 錡明牌、GEO型、紅色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



往永義路方向行使,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與其同向右 側、由李方雪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後,李方雪梅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額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潘清江臉部及身體等處 亦受有傷害(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潘清江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李方 雪梅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亦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或 救護人員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遽然騎乘上開電動自 行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路口附近 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方雪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清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上開時、地,因欲右轉加油站,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且事故發生後,其沒有通知救護車或報警,也沒有留下連絡電話就先行離開現場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方雪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李方雪梅騎乘機車遭被告撞擊,當時頭部流很多血,安全帽都是血,地上也都是血跡,李方雪梅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路人問李方雪梅狀況,李方雪梅說被告不見了之事實。 3 長安醫院111年9月4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額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擷圖照片2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留於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本案犯行 類似,且對於法益侵害情形較前案情節更為嚴重,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之5年內即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嫌,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就被告所犯肇 事逃逸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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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