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1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天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天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4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至 劃有行車方向線之路段,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暮光、乾燥柏油路面無 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 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葉翠娥 沿遊園路1段134號前西側路旁,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詎 何天助竟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亦疏未注意,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 越道路之葉翠娥發生碰撞,致葉翠娥受有創傷性血胸、腹腔 積血、頭部損傷、左側肋骨及鎖骨骨折、上肢及下肢挫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周身多發性創傷併骨折、內出血 而休克,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不治死亡。嗣何天助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王嘉賢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 年7 月4日 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46757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9 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20072675號函文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王嘉賢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 年度相字第 1871號卷第39頁、第4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行至劃有行車方向線之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復因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葉翠娥之生命權,對於被 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 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非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 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 以解決(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及考量被害人往對向穿越道路而未注意左右來車,就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32號
被 告 何天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遊園路1段134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葉翠娥 步行沿遊園路1段134號前西側路旁,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 ,見狀閃避不及,何天助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即與葉翠娥發生 碰撞,葉翠娥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腹腔積血、頭部損傷、 左側肋骨及鎖骨骨折、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周身多發性創傷併骨折、內出血而休克,於同日晚 間10時5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翠娥之女陳品均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其與葉翠娥發生車禍,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㈣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血胸、腹腔積血、頭部損傷、左側肋骨及鎖骨骨折、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4分急救無效,而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2時29分急救出院後返家死亡之事實。 ㈥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879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經送請鑑定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死者往對向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