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青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67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
訴字第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正青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行經北向203.4公里處 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王俊雄、謝 永誠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BN-8612號自用小客 車,沿同向行駛在張正青之丁車前方,見MAI TUAN ANH (越 南籍,中文姓名:梅俊英,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本院另行 審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輛熄火故 障,停在輔助車道處(車身部分在路肩上),顯示危險警告燈 ,便依序在甲車後方減速停等,張正青駕駛之車輛遂自後方 追撞謝永誠之車輛,致謝永誠之車輛往前擦撞王俊雄之車輛 後,復向左滑行撞及內側護欄,而橫停在內側車道,旋遭沿 同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由陸振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陸振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撞擊,謝永誠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傷害 之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 衰竭死亡。而張正青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當日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青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永誠之父謝又華指訴、證人王俊雄 、陸振彰、VU VAN TRUONG證述、同案被告MAI TUAN ANH陳 述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4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10 401914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彰 警鑑字第111005004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7月6日刑紋字第1110074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8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1040178 1號函及所附3512-LB號車涉A1事故肇逃現場勘驗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件事故發 生,使被害人性命消殞,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心理傷痛,誠 難估計,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為肇事主因,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顯有悔悟。並參以被告 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其素行尚可,與其自陳高中肄業,為藥局業務,月薪新 臺幣3萬多元,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又告訴人表示不再追 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 見狀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