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79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94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鉦雄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鉦雄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3頁 )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跨越雙黃線致告訴人余文森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腦震盪、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橈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存款度 日,要扶養弟弟,未婚(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17516號
被 告 林鉦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雄於民國111年9月20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石岡街下坑巷由明德 路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下坑巷電線桿金星枝24號前時,欲 橫越下坑巷至對向路邊停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雙黃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設於下坑巷之雙 黃線標線,適有余文森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石岡區石岡街下 坑巷由山上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而來,見林鉦雄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客貨車忽然左轉,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文森受 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腦震盪、右側無名指擦傷 、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余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鉦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余文森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文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19張等在卷可參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