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64號),本
院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立銘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上午11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東區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精武路與南京東路1段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行 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 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 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紅燈而逕行通過該路口,適張志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志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 端鎖骨骨折、右側內踝細小骨折、右側上下肢及軀幹擦挫傷 等傷害(郭立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郭立銘明知已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張志誠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自行離開肇事 現場。嗣經路過之民眾協助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立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志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騎機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於違規闖越紅燈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後,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 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 甚不應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且全數賠償完畢,積極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 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交訴卷第53頁),並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訊問筆錄及告訴人簽領收據在 卷可憑(見交訴卷第33至40、5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獨居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交訴卷第54頁),及其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入監 執行後,於89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承認罪,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完畢,積極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有如前述,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見交訴卷第54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