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02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2
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補充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裕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
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 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92頁),並有證號查詢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5頁),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 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宗勳、廖宣智均受有 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 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漠視法 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二人並表示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9頁 );再參被告有竊盜、毒品、侵占、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酌以告訴人 二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陳裕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峰於民國111年6月6日8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慢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00號前,本應注意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任意 駛出路面邊線並欲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駛至對面工地 ,適蔡宗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宣智 ,自同向後方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蔡宗勳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廖宣智則受有右 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陳裕峰於肇事後 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蔡宗勳、廖宣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勳、廖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暨告訴人蔡宗勳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 按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並欲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蔡宗勳等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宗勳等2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蔡宗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廖宣智則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以同一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蔡宗勳、廖宣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 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 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 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