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正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1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正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正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素珍傷勢照片5張、車損照片1 張、本院擷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5張」作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雖請求將本案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欲證明 事故發生時,因前方有機車要通過,告訴人已在路口暫停, 是被告從後面撞告訴人,告訴人無過失等情(見交易卷第30 至31頁)。然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 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 卷附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行車紀錄器時 間6時15分40秒至6時15分44秒,告訴人駕駛機車停靠在中清 路2段189巷路口轉角處攤位前,於6時15分45秒未往後查看 即開始往左起駛,而當時被告車輛已十分接近告訴人,告訴 人於6時15分49秒行駛至接近巷口中心處,於6時15分50秒遭 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在此之前未見告訴人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將減速暫停,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已經在路口暫停了,因前方有機車要通過, 被告從後面推撞我到道路中間等語(見交易卷第31頁),則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認定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起駛後至路口內暫停 ,未注意左後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36頁),並 無違誤。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既屬明確,告訴人聲請再 送覆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65頁),堪認被告係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行為實屬不該; (二)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母親、舅 舅、兩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肇事責任認知差距過大,以 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可參(見偵卷第42頁、交易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25號
被 告 紀正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正吉於民國111年7月9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189巷與長安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適其右前方有吳素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路旁起步至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左後方車輛 動態,遭紀正吉自左後方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蹠 骨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素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正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素珍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取照片4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