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56號
TCDM,112,交簡,65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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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齊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齊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後補充「及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齊 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 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發查字第7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頁)在卷可 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簡必丞受有前揭傷 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且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身心均受有痛苦,參以被告雖坦承其 犯過失傷害罪,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 與姑姑同住,家中尚有祖父母及父母親和手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75號
  被   告 杜齊昀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8             之1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齊昀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區明禮街沿博館路往太原路 方向行駛,行駛至博館路與臺灣大道580巷交岔路口處,欲 左轉臺灣大道580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簡 必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杜齊昀所 駕駛車輛之左後方往太原路方向直行,一時反應不及而發生 擦撞,致簡必丞受有右肘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必丞告訴及委由尤亮智律師(已解除委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齊昀於警詢時(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杜齊昀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簡必丞發生擦撞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必丞刑事告訴狀所載及其於警詢時(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足證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肇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齊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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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