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53號
TCDM,112,交簡,653,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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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闔嫻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16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致乙○○受有腦震盪、顏 面撕裂傷1公分、上唇撕裂傷3公分、顏面擦挫傷、左手挫傷 及右膝擦挫傷、腦震盪、右上及左上正中、側門牙、犬齒、 第一小臼齒因外力造成牙齒斷裂、牙冠破裂等傷害」應更正 為「致乙○○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1公分、上唇撕裂傷3公 分、顏面擦挫傷、左手挫傷及右膝擦挫傷、右上及左上正中 、側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因外力造成牙齒斷裂、牙冠破 裂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依 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與訴外人鍾信宇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辯護人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辯稱:不爭執告訴人乙○○有牙齒受傷 的狀況,但是否有那麼多顆牙齒,以及是否斷裂,請庭上依 卷內資料斟酌等語,而參酌卷附蔡長穎牙醫診所所開立診斷 證明書,其上即載明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起共7次至診所 就醫之紀錄,且病名部分載明「病患右上及左上正中因外力 造成牙冠破裂.牙齦發炎.病患右上及左上正中.側門牙.犬齒 .第一小臼齒為八顆連結一體牙橋」,醫師囑言載明「病患 右上及左上正中.側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因外力造成牙齒 斷裂.牙冠破裂須以修型.義齒膺復.並持續追蹤檢查.牙周治



療,義齒膺復完成110/12/24」等語(見偵卷第49頁),被告 前往前述牙醫診所就醫之時間與車禍時間接近,且所載牙齒 斷裂、牙冠破裂之牙齒位置,與車禍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列顏面撕裂傷、上唇撕裂傷、顏面 擦挫傷之受傷部位(見偵卷第21頁)亦為相符,可見告訴人 乙○○所受右上及左上正中、側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因外 力造成牙齒斷裂、牙冠破裂之傷勢,並同其餘告訴人所受腦 震盪等傷勢,均與被告前開交通過失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 係,應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發查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 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美工人員,月收入新臺 幣3萬2千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22265號
  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8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號路邊停車場由 喬城路往台中路方向行駛,自該停車場駛入七中路時,其起駛 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逆 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逆向駛入七中路,適有 鍾信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 七中路由南門路往興大路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1公分、上唇 撕裂傷3公分、顏面擦挫傷、左手挫傷及右膝擦挫傷、腦震 盪、右上及左上正中、側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因外力造 成牙齒斷裂、牙冠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鍾信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鍾信宇於警詢時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蔡長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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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