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惠
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269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舊法規定無駕駛執 照駕車部分,新法則分列為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其構成要件固未變更,惟舊法規定有上開情形時係「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新法則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查 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並未領有任何類 型之機車駕駛執照,故被告乃係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致 發生本案事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刑之加重: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自己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復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 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裁量加重其刑 。
(四)被告所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之犯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本 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 事責任,即逕自騎車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 調解金額,告訴人復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臺中 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見交訴卷第15頁),足見被 告已有所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幸未因被告逃逸 、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在菜市場賣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 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44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 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 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 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上 開路段與中清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乙○○同向行駛於前方,其行 經該處欲左轉時,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乙○○ 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他人碰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倒地,我沒有停下來,我當時要載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7張、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且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地點欲左轉時,有先打方向燈,而被告自後方直行且右後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後,被告偏左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並有轉頭往左後方(即告訴人倒地之方向)看一眼之事實,足認被告應知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倒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