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63號
TCDM,112,交簡,563,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2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森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 中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 等紅燈由卓晏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3509-TV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榮森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9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27頁至第3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 ㈡證人卓晏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㈢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2年7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1頁)。
 ⒉被告、證人卓晏新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 卷第71頁)。
 ⒌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73頁)。



 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
 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 ⒏證人卓晏新之車號查詢駕駛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⒐現場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59頁)。
 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 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 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 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 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 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 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 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分別①於90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②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③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 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5次之酒後駕車 ,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 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 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



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數值甚高,又被告無駕駛執照 仍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來源為 政府補助及務農收入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子 女(現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 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