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34號
TCDM,112,交簡,43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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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富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
度交訴字第1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 為「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述明確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 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依修正 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 義務加重;修正後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已修正為由法院視情節裁量加重。查,被告本件事故時, 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 確(見相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 相卷第63頁)及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合 於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特殊加 重要件。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 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 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舒濱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交訴卷第 48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卻貿然駕車上路,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經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被 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5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 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怠忽之駕車行為,驟然釀成此悲 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雨天於行人紅燈時段由行穿線斜向 穿越道路至機車優先道,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73至175、201至202頁);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見 本院交訴卷第37頁),且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性自主、 詐欺、妨害兵役、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1至22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卷第50、54、 57至5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8日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9 月2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9年10月21 日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 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於本案前5年以 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無重型機車駕照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周如玲,由西 往東方向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下雨天視線不佳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貿然穿過國軍臺中總醫院大門 前岔路騎行,適有行人舒濱在上開路口,亦疏未遵守交通規 定,由北往南方向於行人紅燈時斜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至機車 優先道上,致遭丙○○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舒濱因此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 ,於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因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 家屬不提告)。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舒濱之子乙○○、證人即被告之妻周如玲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 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無照駕車肇事(肇事次因),致行人舒濱倒地受創死亡,併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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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