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16號
TCDM,112,交簡,41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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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87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松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2時許至同年月18日1時許,在 臺中市大里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許,陳世松駕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其 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不慎與NAMPRASAI SOMCHAY(中文 名:宋財,泰國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騎乘之電動自行 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發覺陳世松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陳世松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NAMPRASAI SOMCHAY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後駕 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酒測結果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時來不及反應就撞下去了等語 (偵卷第33頁),顯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操控 力及判斷力均欠佳,是被告確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甚為明顯,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 件。
㈢至被告肇事後,於同日15時26分許至15時28分許,進行直線 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 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正常,被告接續進行用筆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項目測試 ,測試結果亦正常等情,有前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至43頁 )。然車禍之發生乃重大事件,一般人在車禍當下縱然處於 遲緩、昏睡狀態,經車禍事件刺激後,精神較為振奮,亦屬 常情,則被告在發生車禍後進行上開測試結果正常,仍不能 以此逕認其於發生車禍時之狀態與其他駕駛人相同,附此說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惟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交易卷第30頁),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已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 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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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