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78號
TCDM,112,交易,678,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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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程



送達地址:臺中成功嶺○○00000○○○(陸軍步兵第000旅)
賴羿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詹振程、賴羿存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2年度軍偵字第8號
  被   告 詹振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            ○00號
送達地址:臺中成功嶺○○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羿存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振程(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晚間11時4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MVP-519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南屯區忠 勇路由永春南路往建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 號之春社市場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賴羿存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率爾步行穿越道 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詹振程受有左手肘、左膝蓋擦傷 之傷害;賴羿存則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 及右側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振程、賴羿存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詹振程於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被告賴羿存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隊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2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762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振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振程犯嫌堪以認定。二、另被告賴羿存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事發時並未穿越道路,被告詹振程本件傷勢並非其所造 成云云。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訂有明文 。復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 見為「行人賴羿存,夜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 道路,為肇事主因;詹振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 有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 20000762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 。是被告賴羿存於事發之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 越道路,被告詹振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發生 碰撞,自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2人之過失均與渠等所受之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賴羿存所辯,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要無可採,被告賴羿存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詹振程、賴羿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復被告詹振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託人向 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被告賴羿存 雖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昏迷而未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被告賴羿存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是認被告2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 首要件,爰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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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