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豐於民國111年3月2日晚上,駕駛 牌照號碼BHP-739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中美街與公 正路交岔路口時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 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李寬盈沿中美街由 南往北方向步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 穿越道,即貿然穿越公正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寬盈 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線性骨折、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文豐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寬盈於112年7月3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0月25 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一產理字100611A00226號函、和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