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彬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被 告 林宗逸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 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65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徐國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適被 告兼告訴人林宗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告訴人黃彥菖,於其左後方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處,竟疏未注意因下雨而路面濕滑,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前方車輛煞車而因急 煞車失控打滑,往外側車道偏駛,被告林宗逸見狀再往左駛 入中間車道撞及A車,致告訴人黃彥菖受有不穩定粉碎性骨 盆骨折、尾骨粉碎性骨折併薦髂關節分離、後腹腔出血性休 克、第4、5腰椎橫突骨折、右坐骨神經、股神經損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林宗逸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志彬 、林宗逸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林志彬、林宗逸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志彬、林宗逸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彥菖、林宗逸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等件附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