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369號),本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竹雄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行至上開五權 西路1段與同市區中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適有告訴 人李楊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游芷 雅,沿上開五權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見 被告駕車左轉彎駛入車道時已不及反應,2車遂發生碰撞, 告訴人李楊安、游芷雅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楊安受有左 小腿壓砸傷及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告訴人 游芷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及外側 半月板破裂及骨水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楊安、游芷雅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