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883號
TCDM,112,交易,1883,202311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418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96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育豪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晚間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迴車時,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告訴人陳渃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區振興路,由旱溪東路1段往東英路方向行駛,正行經 該處,見狀反應不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踝部擦傷、右側踝關節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臺中市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中交簡字卷 第75、7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