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3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美珠於民國112年5月4 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太平區新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福路與中山 路4段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秋月徒步 沿新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 道,被告反應不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致告 訴人倒地並受有胝骨閉鎖性骨折、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1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太平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