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6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1562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張欽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朱彥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依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