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649號
TCDM,112,交易,1649,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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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晴如




邱柏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晴如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 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之十甲路與漢溪五街 交岔路口處,往左偏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鄰車動態,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邱柏昇騎乘 車號碼863-JS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路同向行駛於陳晴如 左後方,被告邱柏昇從被告陳晴如左側超車時,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因雙方前揭之疏忽,2 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告陳晴如受有臉多處擦傷、雙手及左肘 擦傷、雙膝及左踝擦傷、左側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邱柏昇則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鎖骨骨折 、左第五肋骨骨折、左腳第五腳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晴如邱柏昇均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其等皆已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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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