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閔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閔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閔雄於民國112年8月5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中市中華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上午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太平區溪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6分許,行經 溪洲路與新平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時,自後方追撞在其前方 停等紅燈之黃漢祥所騎乘並搭載李昱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致黃漢祥及李昱賢均受傷(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對洪閔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4 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黃漢祥、李昱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洪閔雄(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行合議 審判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7、43頁) ,核與證人黃漢祥、李昱賢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31至33、35至37、123至125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1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見偵卷第43、45頁)、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 偵卷第51、5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至79頁)、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8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93頁)、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黃漢祥部分(見 偵卷第127頁)、李昱賢部分(見偵卷第129頁)】、被告之 軍功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中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係於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至9、4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 觸法犯罪,竟仍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同係觸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危險性,具有特別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 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 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所為甚不應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對酒駕衍生之車禍事故積極面 對處理(已與車禍對造和解並賠償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7至38、47至50頁),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療診所從事清潔 工作、目前獨居、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 (前述累犯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