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念彤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 路由永春北路往建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 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曾吉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行經上址 時,先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子 呈(未提告)碰撞,再遭被告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右踝擦傷、胸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