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599號
TCDM,112,交易,159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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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麗英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GN-028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胡 家甄,沿臺中市西屯重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重 慶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時,欲往右偏,原應禮讓右後方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適右後方被害人蔡沛 霓騎乘牌照號碼NUP-21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 相同方向,尾隨被告機車,行駛至該處,其機車車頭與被告 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而車損人傷,被 害人蔡沛霓受有髖挫傷、四肢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 告就被害人蔡沛霓受傷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機車失控向前滑行碰撞案外人李青蓉停 放路旁之牌照號碼629-JMJ普通重型機車(車熄火人離去) 。又另告訴人石又敏騎乘牌照號碼NSD-3208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尾隨被害人蔡沛霓機車行駛至 該處,其機車與倒地之被害人蔡沛霓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 、車倒地,告訴人石又敏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顴骨弓骨 折之傷害(下稱甲案)。因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 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 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 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 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 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 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 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 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 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 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 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 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此項原則,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 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駛至臺中市 西屯區重慶路與寧夏路口時,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告 訴人石又敏受有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 折、肺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之犯 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 年6月21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至39、43頁)。 ㈡查被告於甲案之過失傷害情節,與乙案之過失傷害情節大致 相符,是甲案與乙案乃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惟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就甲案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99號繫屬 本院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3日中檢介勤(初)112 偵18911字第1129100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3頁),是甲案部分顯係 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就後繫屬之甲案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㈢從而,檢察官就甲案部分提起公訴,乃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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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