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宇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 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文武路之居所(詳細居所詳卷)內飲用高 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 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LJ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文武路與鎮 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林育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育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23至25、53至54頁,本院卷第35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速偵卷第3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速偵卷第35頁)、車號車主證號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39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109年度交簡 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35頁)均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 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之素行,理應知悉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 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酒後騎車上路,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未造成人 員傷亡;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