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541號
TCDM,112,交易,154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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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綺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8時9分許,行至南下177.4 公里處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撞及前方依序由告訴人鄭子 庭駕駛搭載告訴人陳國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第三人洪毓凱(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致告訴人鄭子庭受有頭暈及目眩、頭部及臉部挫傷、右側 手腕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國輝則受有頭暈目眩、腦震盪 、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扭傷、左側橈骨線 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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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