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523號
TCDM,112,交易,152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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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賢

住○○市○○區○○里○○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瑞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柯瑞賢前有5次公 共危險犯行」之記載更正為「柯瑞賢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瑞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民國110年7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判決,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較為低弱之情並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前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 ,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曾於101、102、107年 間因3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影響其駕車 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 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16號
被   告 柯瑞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瑞賢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9時10分許,在 其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竟 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時,因顯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瑞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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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