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507號
TCDM,112,交易,150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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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3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永坤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 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 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 ,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均為酒後駕駛交通動 力工具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一再無視政 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況下,猶無照駕駛小貨車上路,並與被 害人李重佑發生擦撞,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實屬 不當;惟幸未造成李重佑受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獨自照顧高齡臥床之雙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曹永坤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坤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10 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8月15日18時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集貨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 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撞及由李重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離現場(未受傷),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現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警方於同日20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經證人李重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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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