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493號
TCDM,112,交易,1493,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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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政勝萬鞋模有限公司(負責人楊 勝萬)員工,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40分許,駕駛楊勝萬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空地,向後倒車進入建興路,欲前往他處送貨。 被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此時,適有告訴人胡智 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由南由 北往中興東路方向直行。被告所駕駛之5996-JV號自用小客 貨車左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NPE-1261號普通重型機車右 前車身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頸 椎椎間盤移位突出及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撤 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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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萬鞋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