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仰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仰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仰晉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外車道由 中清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1段與松竹路3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欲駛入松竹路3段,適有韋春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1段外車道由中清路往昌平路方 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為施工路段,即以超越該路 段速限之時速行駛,因避煞不及,而與吳仰晉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後韋春涼人、車倒地,韋春涼因而受有 創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 上開創傷性頸椎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及腸道 功能障礙,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二、案經韋春涼委由張灶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吳仰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灶生於警詢、偵查中所 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101至103頁),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韋春涼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急診部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 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 偵卷第37、39頁)、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見偵卷第41至53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55至5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5至6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 第6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73至75頁)、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見偵卷第77、79頁)、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 (見偵卷第81、83頁)、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 佛教正德醫院112年7月26日正德醫字第1120000069號函(見 偵卷第115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8月10日 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439號函所附伍春涼病況說明(見偵 卷第117至1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9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41至45頁) ,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本案肇事路段交岔路口進行 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右 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之駕 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車道左側進入路口 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動態;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施工路段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5頁)。雖告訴人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於施工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 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有其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 頁)、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112年 7月26日正德醫字第1120000069號函(見偵卷第115頁)在卷 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 之重傷害之傷勢,迄今因賠償數額有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