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413號
TCDM,112,交易,1413,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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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豈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豈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 3段由西屯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6時52分許,行駛 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口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逕行右轉 欲進入青海路2段行駛,適同向右側有林逸學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路口,林逸學亦超越上 開路段速限,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逸學因而受有右側 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逸學 於112年11月8日與被告針對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於同日書 寫刑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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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