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192號
TCDM,112,交易,1192,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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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筠琪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1之6號前,適有 告訴人陳秀榛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 ,蔡筠琪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靠右臨時停車時,應禮讓 後方之陳秀榛電動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兩車前後間距,未予禮讓即貿然靠右,致陳 秀榛因煞避不及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筠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榛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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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