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085號
TCDM,112,交易,1085,202311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駿豪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6月12日6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 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6段與榜文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 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因精神不濟竟 睡著,而追撞前方同車道、正在停等紅燈,由陳建旭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前方由洪 幼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張志興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洪幼珠、張至興均未 受傷),致陳建旭因而受有鼻骨、左上頷骨、左顴骨、左眶 底閉鎖性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導致左眼視力( 小於0.01)僅剩光感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建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駿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4、38頁),核與告訴 人陳建旭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幼珠、張至興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見他卷第31至32頁、發查卷第13至21、79至89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月14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8022號函檢送:①員警職務報告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④現場及車損照片⑤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監視器畫面⑥車號查詢駕駛人執 照(見發查卷第9至10、23至31、41至73、99至109頁)、告 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偵緝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 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睡著,而追撞前方同 車道、正在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之車輛再追撞其他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骨、左上頷 骨、左顴骨、左眶底閉鎖性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 離導致左眼視力(小於0.01)僅剩光感之重傷害,被告之前 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前開傷勢甚重等情,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
2、又被告肇事後經送醫,嗣轄區派出所員警至醫院實施酒測, 確認被告為駕駛人,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



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發查 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 因精神不濟竟睡著,而追撞前方同車道、正在停等紅燈,由 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再撞擊其他車輛,告訴 人因而受有鼻骨、左上頷骨、左顴骨、左眶底閉鎖性骨折、 左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導致左眼視力(小於0.01)僅剩 光感之重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且被告供稱係因 其前委任「邱冠豪」代為處理本案和解事宜,遭詐騙新臺幣 200多萬元,目前已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9頁) ,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CNC銑床跟全聯理貨員工作,未婚,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案發時係因同時做2份工作太累 而睡著之犯罪情狀(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犯後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