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演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演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演溢於民國111年9月2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陝西四街往陝西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陝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陝西路時,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林金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陝西路往武昌路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違規未減速慢行,即逕自駛入該 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金雪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 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腰椎椎管狹窄神經壓迫等傷害。林演溢肇事後留在現 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 ,即向前來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雪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 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演溢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卷第61、63 、67、69、73至76頁)在卷可稽。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 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 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下稱他卷】第73、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 第63、6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2號卷 第17、18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9月2日 第12377號、111年11月17日18382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7日診字第1110602378號、112年2 月9日診字第11102682082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至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9、 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他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 42、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7至58頁) 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44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其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因素、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