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000號
TCDM,112,交易,1000,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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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秀香原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7月24 日遭吊銷,吊銷期滿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11年7月 11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311巷往南斗路方向直行 ,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駛至南斗路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向西行駛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陳學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南斗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時速50公里,竟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學芃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 腳趾疑似脫臼、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 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 定疾患、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學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秀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 A車與告訴人陳學芃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 時我駕車準備要左轉,我的車是停駛在該交岔路口,我的 車子被左側的電線桿與草叢遮蔽,因此告訴人可能沒有看 到我,就本案車禍事故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A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 腳趾疑似脫臼、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 、右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皮膚及皮下組織的 其他特定疾患、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業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坦認在卷(偵查卷第70 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學芃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在卷(偵卷第13至15、69至7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111 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111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7、19至21 頁)、案發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25至3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5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48頁)、證號查詢汽機 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至50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法規,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 定:
  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肇事路段係無號誌交岔



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證(偵卷第17、25至29頁;本院卷第 35至39頁),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曾考領駕駛執 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 人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查,其對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確實 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防免危險之發 生。
2.觀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 騎乘B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向前行駛,並接近至案發 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A車自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右側之 南斗路311巷出現後,旋往南斗路與南斗路311巷路口行駛 ,未見A車有停駛在南斗路311巷路口,嗣告訴人之機車駛 入案發交岔路口後,2車即發生碰撞,致B車倒地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 3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發現告訴人時,我們 還有約2至3臺轎車的距離,我當時有剎車等語(偵卷第12 頁),堪認A車係於動態行進中與B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且A車於案發斯時係處於行進狀態,否則被告 何須為剎車之反應?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停等在該 交岔路口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合上情 ,本案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交通號誌,被告所駕駛 之A車為少線道車,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為左方多線車道之 車輛,而A車在駛入案發交岔路口前,並未停駛、暫停讓B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本 院卷第35至39頁),可知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停駛於上開交岔路口,而未讓告 訴人先行仍逕自左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 確未遵守前開交通法規,自屬有過失甚明。
3.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節,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 34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3至46頁)存卷 可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益足為證,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洵堪認定。
  4.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我的車輛被左側的電線桿、雜草遮 蔽,才會使告訴人沒看到我云云,然查,南斗路311巷路



口旁雖設有電線桿、變電箱,且旁有雜草環繞叢生等情, 然自告訴人之行車視野以觀,其於本案發生前實可清晰見 及A車自南斗路311巷路口駛出,有B車行車紀錄器擷圖存 卷足憑(本院卷第36夜),倘被告確實於本案交岔路口停 等,令告訴人之車輛先行通過,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且被告既認其車輛可能已遭左側之電線桿、雜草等 物遮蔽,可能會使左側來車之視線受阻,其自應更加謹慎 注意左側車流與來車行進之情況,稽以案發交岔路口之路 況,被告視線上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卻未於路口停等即 率爾向左轉入南斗路,益徵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規則而具過失,殆無疑義。 
(四)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五)至告訴人行經事發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行車速限,竟 逾越速限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 行而駛入案發交岔路口,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而 亦有過失,此經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詳述載明(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此僅係告訴人 本身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仍無從解免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條條 文中關於「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係適用在 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又 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適用 在對向車道車輛,及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 車輛之情形,此經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 980號函函釋在案。而本案被告所違反者,應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 道車先行,自非同款後段或同條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與客觀事證相悖,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 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 考領駕駛執照,仍率爾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未注意左方來車,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多線道車輛之 告訴人先行,竟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 與亦疏未注意行車速限,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 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 部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腳趾疑似脫臼、小腿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 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開 放性骨折、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疾患、左側小腿擦 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勢,而為本案肇事主因,足見被告 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 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 罪仍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 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 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被告係委由其他用路人協助報案,並停留於車禍現場,於 值勤員警到場後承認其為A車駕駛人乙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縱被 告未坦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仍應有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時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即率爾駕駛A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 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 或降低,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考,素行尚佳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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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