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233號
TCDM,112,中金簡,23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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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 申請貸款為由,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罪事實,經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詎猶以同一事由 ,再度提供其胞弟劉興權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 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 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不符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科罰金,尚 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其胞弟劉興權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之相關帳 戶資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黃郁涵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見偵卷第144頁),卷內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95號
  被   告 劉家禎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禎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捷運文心崇德站2樓之置物櫃,將不知情 之胞弟劉興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詐騙黃郁涵,致黃郁涵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19時2分許,網路轉帳 新臺幣(下同)18萬5123元至劉興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 因黃郁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郁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係 因網路申辦貸款,而依LINE名稱「蔡玉芬」之指示提供帳戶 以美化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即胞弟劉興權 借用,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興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另告訴人黃郁涵因遭詐騙,而於111年12月8日19時2分許 ,網路轉帳新臺幣18萬5123元至證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乙情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證人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 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蔡玉芬」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供參,惟被告與蔡玉芬對話始於111年11月14日,終於 同年月20日,且卷內對話紀錄未見「蔡玉芬」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被告並告知「蔡玉芬」「可是我沒戶頭」「我是 警示戶」等語,是被告是否因貸款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 料予「蔡玉芬」,是否屬實,要乏積極證據可佐;且被告於 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犯行,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中金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供參,被告於前案中亦供稱係為申辦貸款,信任對方所 稱美化帳戶所需,始提供帳戶等語,則被告歷經偵審司法程 序,仍以同一緣由將前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容 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詐欺行為猶仍不違其 本意,準此,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將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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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