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2年度,217號
TCDM,112,中金簡,217,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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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7617號、第39101號、第40894號、第41735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上開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記載 為「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盛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告訴人吳政徽林秋政、 被害人黃陳鏡華魏碧盈吳富森等5人詐欺取財,係以一 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 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 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洽 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0894卷第23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受之宣告刑 雖為有期徒刑4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科罰金,尚得依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32號移送併辦 被告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告訴人林秋政部分),與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六、沒收:
㈠、查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持有該帳戶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吳政徽林秋政、被害人黃陳鏡華魏碧盈吳富森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 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376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89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35號
  被   告 楊盛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貿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以 郵寄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列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陳鏡華等人,致黃 陳鏡華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 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 黃陳鏡華等人察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政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盛貿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罪嫌,辯稱:係為申辦 貸款,始於上開時、地,依對方指示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陳鏡華魏碧盈吳富森、告訴人吳政徽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楊盛貿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 且有被害人黃陳鏡華提供之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LI 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吳政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投資網站擷取圖片、被害人魏碧盈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網站擷取圖 片、被害人吳富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供 參,是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證明,惟 被告自承MESSENGER對話已遺失,現已無法登入查看,故其 提出之對話資料僅為派生證據,無證據能力。且觀諸被告提



供之截圖,僅見被告提出貸款需求後,自稱「高起搶」之人 即表明「需要人員幫你做操作」、「你要提供一間銀行來做 貸款匯款使用」,不久即要求被告將存摺等物寄送到指定地 點,雙方商談過程中,均未提及貸款利息計算、如何分期清 償等細節,實與一般貸款流程有違。而凡係可獨立參與社會 生活、具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 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 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 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被告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對方僅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並未要求被告提出薪資證明以評估其還款能力,亦 未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在在均與一般申辦 貸款之常情相悖。且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 不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上開元大銀 行帳戶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 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 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 卻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 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陳鏡華(未提告) 假投資網站詐欺 112年5月16日 10萬元 2 吳政徽(提告) 假投資網站詐欺 ①112年5月16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9時11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某時 ④112年5月16日某時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3 魏碧盈(未提告) 假投資網站詐欺 112年5月16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4 吳富森(未提告) 假投資網站詐欺 112年5月15日12時許 17萬2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3832號
  被   告 楊盛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17號案件(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盛貿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 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印章以郵寄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方式,詐騙林秋政,致林秋政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至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林秋政察覺遭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盛貿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秋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㈢被告楊盛貿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元大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17號、第39101號、 第40894號、第41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17號(霽股)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 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 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 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行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林秋政 假投資詐欺 112年5月16日9時58分許 10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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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