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7713、3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氏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氏蓮於偵訊時雖辯稱略以:我不懂帳戶不能拿給別 人,我完全不知道對方拿帳戶要做什麼等語云云,惟查,被 告自承其係以出租每個帳戶金融卡可取得4000元報酬之利益 ,將其配偶江文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見 27713號偵卷第113至114頁),而被告之出生地雖為越南, 惟其亦供稱在臺灣生活已20年(見27713號偵卷第115頁), 則被告當知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極為 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若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實無特意 付費向他人租用帳戶金融卡之必要,衡情,被告無庸提供勞 力竟可輕易取得出租帳戶之優渥報酬,應能懷疑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亦即,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 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 查。而被告對於其將配偶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在網 路上認識,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所交 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非不可預見,堪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不詳之人向本案被害人歐靜茹、駱嘉玟為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 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將不知情之配偶江文炳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輕率提供予他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 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2人、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 額,迄未能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因本 案而受有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之生活狀況,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就本案出租其配偶帳戶 之租金為4000元等語(見27713號偵卷第37、114頁),自屬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93號
被 告 吳氏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氏蓮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之某時點 ,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之全家超商,將不知情之配偶江文 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代價,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詐騙歐靜茹、駱嘉玟,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江文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 歐靜茹、駱嘉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氏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江文炳上開台中商 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要帳戶何用云云 。經查:
㈠江文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4000 元代價,提供予越南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且有被告與越南籍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帳戶之即 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 ;被害人歐靜茹、駱嘉玟遭詐騙並匯款至江文炳上開台中商 銀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歐靜茹、駱嘉玟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並有被害人歐靜茹、駱嘉玟報案紀錄及江文炳台中商銀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供參,洵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且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易申辦成功,如陌 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 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且被告 自承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之 帳戶漠不關心,而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 ,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台中商銀帳戶 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載各該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侵害被害人歐靜茹、駱嘉玟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 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歐靜茹 (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18時59分 ATM轉帳1萬 6987元 112年度偵字第27713號 2 駱嘉玟 (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18時44分 ATM轉帳1萬 8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343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