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727號
TCDM,112,中簡,2727,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峻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峻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峻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 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 之本案係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前開已執行完畢各案件之犯罪 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 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僅因細故即持鋁棒毀損告訴人彭宥溢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車頂及車頂左側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其前科素行,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該鋁棒是從家裡帶出去的,家裡本來就有等語 (偵卷第47頁),則該鋁製球棒縱非被告所有,衡情應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36492號
  被   告 賴峻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峻偉前因毒品、轉讓偽藥、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5日,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10 日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鋁製球棒 砸毀彭宥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車頂及車頂左側條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宥 溢。
二、案經彭宥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峻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宥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湯立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1份、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 卷可參,及前開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車輛過 程中,亦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 人並未提出手機遭毀損之維修單據或照片等資料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率以毀損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