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722號
TCDM,112,中簡,2722,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韻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韻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因情緒管理不當,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許嘉筠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學識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9261號
  被   告 徐韻真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韻真於民國112年9月1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聚懋門市前,先繞過該處騎樓樑柱,無故自 後方徒手毆打坐在該處石墩上之許嘉筠頭部,致許嘉筠受有 頭皮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許嘉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韻真於警詢中坦承因情緒管控不當而徒手毆打告 訴人許嘉筠頭部等語,惟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伊不認識許嘉 筠,也沒有打許嘉筠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許嘉筠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及影像光碟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