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1012號搜索票、111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警詢時固供稱 :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被告 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方法(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 C/M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 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 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 至4天、MDA 1至4天、Ketamine 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闡釋明確。查被告之採樣尿液,係經氣相層析質譜儀 方法(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 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於上 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記取前案 觀察、勒戒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 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 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旅宿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雖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對於犯罪事實一 (二)施用時間供述不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4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3樓 1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釋放。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112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5月24日晚上6時4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乙○○前往警局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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