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7日17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 OGO百貨公司3樓2nd STREET專櫃」,利用試穿衣物之機會, 徒手竊取上開專櫃店長朱翌慈所管領之Lui's黑灰色短袖上 衣1件(商品編號:No.LUZ0000000A0002,下稱系爭衣物) ,得手後將系爭衣物藏放在背包內離去。嗣朱翌慈發覺系爭 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6日16時29分許,扣得 系爭衣物(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朱翌慈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秉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朱翌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 託書、商品單據暨管理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 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 系爭衣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 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 衣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