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芋泥金沙麻吉麵包壹個、起酥肉鬆麵包壹個、好時金磚巧克力壹個、德芙特級香濃巧克力壹個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5時39分」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5時09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 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芋泥金沙麻吉麵包、起酥肉鬆麵包、好時金磚巧克力、德芙 特級香濃巧克力各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尚未發還被害人,經被告自承均已食用完畢(見偵卷第15頁 ),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64號
被 告 楊鴻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5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墩惠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芋泥金沙麻吉麵包、起酥 肉鬆麵包、好時金磚巧克力1個、德芙特級香濃巧克力各1個 (價值總計新臺幣155元)。得手後,藏放在背袋內,未結 帳即離開商店,經店長江維德清點商品發覺數量短少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維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榮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告 訴人江維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遭竊商品明細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