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639號
TCDM,112,中簡,263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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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宗麟廖佩君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5樓之7,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胡宗麟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 ,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廖佩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推廖佩君之身體、掐住其脖子,並持手機等物品朝 廖佩君之方向丟擲,致廖佩君受有顏面、頸部、背部疼痛及 右上肢瘀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廖佩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宗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廖佩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2年5月30日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 
二、胡宗麟廖佩君前為男女朋友,於本案行為時同居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5樓之7,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 偵卷第1頁、第317至318頁),其對廖佩君為上開傷害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依法刑法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 理性溝通,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 前揭傷害,自應予相當之責難;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僅有一 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本院卷 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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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