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44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參佰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奇於民國112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前空 地時,見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所有鋼筋300 公斤放在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所有放在該處之鋼筋300 公斤 得手後,旋即駕車載運離去。嗣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之廠長羅 世閎發覺其有管領權、暫時放在上址之該批鋼筋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81至85、149 、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世閎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7至79頁),並有GOOGLE地圖、 監視器影像截圖、汽車出租單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案發空地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89、91至97、99 、101 、103 、10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71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851 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㈣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㈤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6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7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A案 );上開㈣、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B案),而A案、上開㈢所示 案件接續執行,且於110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繼 續在監執行B案,至110 年7 月12日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 ,於111 年6 月18日在監執行殘刑8 月26日,於112 年4 月 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等 證明之(偵卷第9 至57、135 至137 、139 至143 頁),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51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涉犯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甫 出監數月即再犯,顯有特別之惡性,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 不致發生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 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 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 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 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51頁),難認被告素行 良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 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 鋼筋300 公斤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已將竊得之鋼筋300 公斤 予以變賣,並獲得新臺幣4500元價款云云(偵卷第85頁), 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自難 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未扣案之鋼筋300 公斤遭被告販賣予 不詳之人。準此,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為鋼筋300 公斤 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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