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蕭文嘉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告所竊財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蕭文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蕭文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蕭文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3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B2樓北棟之CITY SUPER超市內,趁店 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副店長賴英昌管領之萬歲樂 加賀梅酒1瓶及JA高知土佐綠茶1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 65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 店內。又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 樓南棟之王碁GAME休閒館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長劉泰佑管領之羅技MXKEYSMINI粉色鍵盤1個(價
值299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中,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嗣 經賴英昌盤點後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當場逮捕 蕭文嘉,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賴英昌、劉泰佑)而悉上情 。
二、案經賴英昌、劉泰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時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賴英昌、劉泰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2 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賴英昌、劉泰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