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劉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 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 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新臺幣1500元外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參(見偵卷第16頁),被告雖稱現金亦已返還,然告訴人謝 旻芳稱並無收到款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參(見偵卷第40頁),是就被告所竊得上開現金,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77號
被 告 劉順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吉與謝旻芳素不相識,惟受綽號「糖糖」即郭欣怡之邀 請,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5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超級巨星公園店第212號包廂,與謝旻芳、郭欣怡及友 人等一同唱歌。詎劉順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包廂內,徒手竊 取謝旻芳所有之包包(內有兔子造型錢包、純金吊飾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除現金外,其他均已發還謝旻 芳)得逞,將該包包揹藏於外套內離去。
二、案經謝旻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旻芳、證人郭欣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指認照片6張、監視 器錄影擷取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 1片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5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告訴人包 包內之髮香水(價值約500元)1瓶等情,惟被告堅詞否認, 且並未扣得上揭贓物,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髮香水1瓶。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財物內容不同,如 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